一、「勞動基準法」(舊制)重點
- 採行確定給付制:雇主於平時提存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名義,專戶存儲。
- 工作年資:以同一事業單位為限,因離職或事業單位關廠、歇業而就新職,工作年資重新計算。
- 承辦機構:台灣銀行。
- 退休時:向公司領退休金。(若員工被開除、公司倒閉、公司沒錢、員工退休前死亡,就領不到退休金)
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 雇主提撥率:每月薪資總額之2﹪至15﹪。
- 提撥責任: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以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存儲於台灣銀行)。
- 雇主應依選擇適用舊制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新制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勞工退休金之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
-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0條,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舊制退休金),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連續處罰。
三、雇主提撥至台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何時可領出?
1. 有舊制年資之員工退休時,其依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可向台灣銀行領出。
2. 有舊制年資之員工,全部辦妥年資結清,可申請一次領出尾數。
3. 有舊制年資之員工,全部離職,可申請一次領出尾數。
4. 向台灣銀行領出,應先列入「其他收入」,因原先提列時已做費用。轉付給退休員工時,以「退休金」入帳。若有優惠加發退休金,以「退休金」入帳。
四、退休條件
- 自請退休: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A.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B.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
- 強制退休: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A.年滿六十歲者。B.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基法第54條)
- 凡合於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
五、退休金給與標準
- 按勞工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
- 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強制退休者,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若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此係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與其執行職務具有因果關係而言),退休金應加給百分之二十。
-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 由台灣銀行支付,其中公司提撥不足數,由公司補足。